2022-02-14
全球最资讯丨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与WTO例外的区别是什么?
引言
(资料图片)
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与WTO例外的区别是什么?总的来说,非互惠是一种理念,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具有相应的规则条款以及一些简略的机制支撑。然而非互惠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地位却并不十分清晰,原因在于非互惠能否作为一项WTO法原则仍然具有争议。
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法律属性辨析
(一)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法律原则地位争议
迄今为止,非互惠的法律原则地位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承认。例如米查洛普洛斯提出,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在许多谈判中都援引了非互惠原则以减少自身的减让幅度,并且对这一原则的援引未遭发达成员的反对。比姆认为,GATT第四部分,特别是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反映了WTO的非互惠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模糊性导致发展中国家难以在实际谈判中取得以非互惠为基础的实质性成果。
然而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的法律原则地位尚未获得广泛性的认可。换言之,非互惠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仍然存有争议。因为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仍处于演进过程之中,其在实践中被边缘化的情况,以及作为例外规则、附属规则的法律性质。
影响了其法律原则的地位。另外,很多学者质疑非互惠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可行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非互惠本身只代表了一个目标,然而多边贸易体制中没有明确规定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途径,也未能确定非互惠需要实现的程度。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原则至多是一种导向性原则。
导向性原则事实上是一种授权性的法律原则,并不指向义务和责任,因而公权力不能强制介入。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恰好符合这一特征。根据第36条第8款的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对于他们在谈判中向欠发达缔约方做出的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承诺,不期待互惠”,因而非互惠原则可以被理解为,发达国家放弃要求让发展中国家提供对等的贸易减让。
或发展中国家被赋予了提供非对等贸易减让的权利,从而将“搭便车”合法化。GATT/WTO规则文本中并没有哪一条款创设了具有强制性的非互惠原则,也没有以设定义务的方式规定,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就削减贸易壁垒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是非互惠的。
而就当前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原则而言,其适用范围有局限性,且作为一项导向性原则,缺乏充分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属于次一级的法律原则。因此也有学者认为,非歧视原则与互惠原则是WTO的支柱,而非互惠仅仅是一项“补充性的原则”,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位阶差异。
(二)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与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区别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以及“特殊与差别待遇”这两个概念一直处于边界不清的状态,甚至被混同使用。但事实上,这两个概念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澄清这一差异对未来发展中国家成员争取发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与S&D之间存在内含上的差异。S&D既是一个学理概念,也是贸易谈判实践中发展中国家要求的优惠待遇的统称。然而在WTO规则文本中,却没有“特殊与差别待遇”这一法律术语。
因此,当谈及发展中国家已经享有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事实上专指WTO规则中的S&D条款。换言之,特殊与差别待遇是现行S&D条款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的统称。至于未来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能否继续享有这一待遇,以及享有何种形式的S&D待遇,仍具有不确定性。
因为《WTO协定》文本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无法从S&D这一概念本身获得。而广义上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是由理念、原则、机制、规则等不同层面含义所构成的系统性概念,且在WTO规则中有相应的文本支撑。
也有学者认为非互惠原则是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前身和理论基础。因此,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的内含要比S&D更为丰富。它不但囊括了现有的S&D条款,也以关税减让表、服务贸易承诺表、新成员加入WTO议定书、开放式诸边协定等体现权利义务差异的文本为具体表现形式。
对WTO发展问题的讨论总是围绕着增加S&D的效力而展开,然而这样的讨论有使发展问题被边缘化的风险。因为S&D不足以解决全部的发展问题,发展目标的实现必须被置于更宽泛的框架之中。伊斯梅尔提出,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维度应当包含四个元素:公平贸易、能力建设、平衡的规则以及良善的治理。
而特殊与差别待遇是为了实现上述更宽泛的发展维度的具体手段。相比之下,非互惠更有潜力为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导向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多边贸易体制未来的谈判中,非互惠作为一种具有正当性的理念和原则,将继续指导不同发展水平间成员的谈判。
依据非互惠理念和原则所建立的非互惠制度也将作为谈判机制的组成部分,在成员权利义务的承担方面发挥重要的分配和协调作用。其次,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与S&D之间存在主体差异。除少数过渡期条款规定了发达成员的适用权限外,特殊与差别待遇的适用主体只局限于发展中国家。多边贸易体制中狭义的非互惠原则也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但广义的非互惠作为一种理念,是对不同成员间客观差异的调整,因而并没有适用主体上的局限性。再次,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与S&D之间存在地位的差异。顾名思义,特殊与差别待遇是一种“特殊”而非“主流”的待遇,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通常作为例外、附属规则或不具有充分约束力的软法而存在。但非互惠是对差异性的处理。
而差异是在WTO成员之间广泛、客观存在的。因此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有成为多边贸易体制主流规范的正当性基础,更有力量推动多边贸易规则朝着发展导向的方向转变。最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相比S&D更切中矛盾焦点。因为对S&D的研究,不能不分析其与互惠原则的冲突与关联。
事实上,深刻嵌入到多哈发展回合之中的“发展”理念,也正是由于必须要和作为多边贸易体制基石的互惠原则相互竞争,未能成功促进以发展为导向的规则的形成。而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则直接暴露出与互惠原则间的张力,对这一对矛盾的梳理有助于扫清非互惠制度完善的理论障碍,更是解决S&D困境的重要前提。
(三)多边贸易体制中非互惠与WTO例外的区别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与WTO例外都在事实上导致了多边贸易规则适用的差异化,但二者之间仍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在适用对象上,WTO例外适用于所有WTO成员;
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虽然也适用于所有WTO成员,但仍旨在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益,因而以发展中国家为主要适用对象。在法律特征方面,WTO例外具有暂时性。具言之,在WTO例外适用期间,WTO规则处于“冬眠状态”,一旦适用例外的特定情形消失,或暂停施行期间届满,WTO规则将自动恢复实施。
而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既包含多边规则适用的例外,也包含平行规则和附属规则,因而非互惠所导致的规则的差异性适用既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在举证责任方面,对WTO例外而言,须由违反WTO规则、要求援引例外的成员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而由于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所涵盖的规则属性并不局限于例外,因而并不必然是由主张适用非互惠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在价值取向方面,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以解决发展问题为主,并力图兼顾多边经贸治理的效率与公平。而WTO例外所服务的价值理念更为广泛,包含公共道德、生命健康、劳工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等多重价值目标。
综合上述讨论,非互惠是受发展中国家推动从而被纳入到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一项理念,同时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也是一项具有争议的导向性原则。因缺乏确定的非互惠主体和标准,现有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理念之下仅具有一些不成熟的机制。
主要以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新成员加入WTO议定书、关税减让表与服务贸易承诺表、开放式诸边协定中的具体规则条款为具体表现形式。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非互惠不仅意味着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而是非互惠理念原则、运行机制、规则条款的“三位一体”的系统性理论和规则体系。
标签: 多边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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